近几年实行的“双向选择”过程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出现毁约的现象时有发生,给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社会都带来了不好的影响,这其中有客观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淡薄。
很多大学生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他们往往愿意把自己摆在弱势的位置,因为刚毕业,不懂法律法规。如果能够正视满18周岁的公民就要熟悉法律,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明白了这一点,就不会再有大学生在草率签字后无奈的说“为什么单位这样骗我?”
●三方协议是伞
案例1:2005年12月,计算机专业的女生小王到一家企业的信息中心去应聘,经过第二次面试后未被录用,该企业人力资源部赵部长认为小王的综合素质不错,而且其专业优势可以在人力资源部信息化建设中得到发挥,于是赵部长将小王的资料上报给主管人事的副总且被批准,实习三个月后遂与该生签订了就业协议,为了尽早融入到工作环境中去,小王经常利用毕业前的空闲时间去单位帮忙。6月份的一天,该企业老总到人力资源部视察工作,见到了正在忙碌的小王,问其情况后,表情很严肃的走了出去,原来该老总认为人力资源部应该进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学生,命令赵部长立即取消与小王的就业协议。当赵部长面露难色地告诉小王这个消息的时候,小王不知所措,眼泪夺眶而出。她非常喜欢且充满热情地投入这份工作,从天而降的消息让她很吃惊,这时已过了最佳求职期,即便是再去找工作,许多单位的招聘工作已近尾声。小王想起就业指导老师曾讲过就业协议书具有严肃性任何一方不能随便违约,小王没有同意赵部长的意见。
小王向所在学院负责就业的罗老师寻求帮助,罗老师认为小王是无过错方,表示支持她据理力争,并和她一起理清了思路。小王再次返回公司和赵部长交涉,表明了自己坚持原就业协议的态度,赵部长表示理解,但因为上级领导之间意见不统一,他很为难,依然希望解除原有协议。
第二天小王拿着《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又找到了赵部长,《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第二条:“用人单位要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明确对毕业生的要求及使用意图,做好各项接收工作,凡取得毕业资格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以学习成绩为由提出违约。”第六条:“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一方提变更协议,须征得另两方同意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小王重申就业协议的严肃性,再次表明自己不同意单位违约。赵部长答应再去向上层争取一下。后又经罗老师出面与赵部长进行交涉,进一步阐明大学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和小王的合法权益,最终赵部长同意执行原有就业协议。7月初小王如愿以偿的拿到了发往该公司的就业报到证。
目前大学生就业市场尚不成熟,制度也不够健全和规范,导致了一些损害大学生就业权益事件的发生,小王的故事只是众多大学生维权案例中的一个,大学生应具有强烈的维权意识,在遇到问题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很多大学生的维权之路也许并没有像小王这样顺利,但有一点可以证实,在就业过程中大学生只要是依法求职就有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力。但另外有一点要说明的是,只有毕业生掌握了法律政策、养成了良好的法律维权意识后才能够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给自己撑起一方晴空,保障自己的权益免受侵害。
●法律是绳
案例2:2002年11月,某报社派两名部门主任到某高校选聘文字编辑,2003届女毕业生小周参加了招聘考试。当天,她就签了约,一份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另一份是《聘用协议》。然而,直到2003年6月中旬,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基本结束时,小周仍未来报到,也没有任何音信。原来她已经到另外一家报社上班去了。7月,报社正式致函,请其履行协议,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9月,在始终没有得到任何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报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小周违约,要求被告赔偿。10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际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小周被判罚款1.2万余元.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保护大学毕业生的同时,对大学生同样具有约束力,作为当事人无视就业协议书的严肃性,随意违约是不可取的,小周的做法不仅仅是个人不守信用的行为,而且对她的母校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案例3:某大学电子信息专业2005届的毕业生小海,2006年2月初通过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到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应聘,经过面试,该公司对小海的条件比较满意,同意聘任小海担任公司的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并承诺月薪2000元。小海于2006年3月1日正式上班,上班的第二天,公司就提出要与小海签订劳动合同,小海很高兴,觉得公司非常正规。小海所在的部门经理拿出两份空白的合同文本,让小海先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说由于签合同的人比较多,公司让职工先签字,然后统一填写如岗位、工资标准等条款并盖章,以便于节省时间。小海觉得公司说得也合情合理,就在两份合同中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公司便把合同收了回去,并说公司的合同将由公司人事部门统一保管,职工的那份合同由其所在部门分别保管。小海对此也没有在意,没有要求自己持有一份合同。
小海开始满怀信心地工作了,但工作了一段时间却发现,公司虽然看起来规模比较大,但内部管理非常混乱,没有一个良好的运营机制,公司个别领导还对自己的工作随意指挥,小海虽然很努力,还是觉得不能适应公司的要求。无奈之下,在工作了一个多月后,他于2006年年4月10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公司同意其辞职,小海也按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在结算小海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时,双方却发生了争议。小海要求公司按当初承诺的2000元结算该时间段的工资,公司却只同意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在反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小海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庭审过程中,该公司代理人拿出了小海签字的两份劳动合同,在“工资”一栏中明确写着“月工资1000元”。小海感到非常吃惊,并向仲裁委员会介绍了本文开头提到的情况,但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坚持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就是1000元。仲裁委员会要求小海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小海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
仲裁结果:在小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按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向小海支付2006年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
案例中的劳动合同理论上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因为最终呈现的结果并非小海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小海发现问题时为时已晚。该科技公司固然可恶,但却是小海的轻易签名给对方造成有可趁之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依据,涉及劳动合同的签署丝毫马虎不得,“先小人后君子”在程序上不能不好意思,签完的合同至少要人手一份这是常识。大学生们下笔签名之前一定要三思!
●基本安全意识是屏障
案例4:2006年3月2日,某高校管理工程专业沈同学给学院就业指导老师打来电话反映,有一家单位同意与其签约,并许诺高薪5000元/月,但要保证金5000元押至报到后三个月,问可行性,老师建议他需慎重考察单位相关资质,最好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查询该单位信息,重要的是不要交钱。后沈同学回电话,该单位成立于2005年11月,其他单位信息无法查到。当他以家庭困难为由说交不起5000元押金时,该单位负责人好像一下子对他失去了兴趣,不同意和他签三方协议了。显然这家公司的用意有些居心不良。
案例5: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4年4月到某高校参加校内系列供需见面会,并于会前按要求出示了注册号为:110ⅹⅹⅹⅹⅹⅹ(1-1)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需求材料,招生范围为非京籍毕业生,承诺可解决符合进京条件京外籍学生进京户口.现场与五位同学进行面谈过程中,中文专业的001班小雨同学向老师报告说:“金环公司的人说话有点神”。老师告知她:“要提高警惕,我会再进行核查”,后老师与金环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该男子自称姓曹,公司主营外语沙龙,所招收的学生将参与其沙龙经营,无需专业背景只需通过外语四级、符合进京条件即可,可通过人才优惠政策漏洞办理进京。据老师所知北京市人事局审批进京手续非常严格,进一步追问,其称:“如果市人事局以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够为由,拒批的话,我可以让学生自救,每人筹10万元再注册就容易多了。”另此人留下无姓名名片,却标注CEO字样,据说印了几箱,每个到他公司工作的学生都将以CEO的身份去洽谈业务.老师随即以对新到该校进行招聘的公司进行追踪为由记录下与之面谈过且投递过简历的五个学生的联系方式。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保卫部门报案。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骗子们目的大都只有一个:骗钱。有关人事部门就业政策中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收取求职者任何费用。
如果大学生们发现了有不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一定要理智处理,首先不要去应聘,其次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避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工作轻松,月薪上万”、“一次投资,享受一生”、“不成功不收费”……面对如此诱人的招聘信息或者中介广告,工作正无着落的大学生们心动了吗?且慢!这可能正是不法分子设置的陷阱!对于一些骗子公司,有时候人才市场或高校能做的只是审其营业执照查看其企业信誉档案,不能做到百分之百辨认,毕业生应聘时一定要多留个“心眼”仔细考虑,防备招聘骗局关键还靠应聘者自己。另外,当大学生发现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冷静,切忌感情用事,应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争取将损失减到最小。
怎样强化自己的法律意识?
首先,要学法才能懂法用法,应届大学毕业生求职过程中首先要清楚学校及地方的相关就业政策,尤其要关注最新的政策,这是成功就业的方向盘。
其次,要了解大学生常用到的法律、规定。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常用到的法律主要有以下7个:《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